无禁令
上诉法院面临的一个初步问题是,鉴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国际人道法规则目录第 99 条明确禁止任意拘留,但并未明确禁止非任意拘留,国际人道法是否允许非任意剥夺自由。然而,法院最终承认,现代国际法认为“无禁止即有权力”的做法已经过时,不能作为拘留权力的适当依据(第 197 段)。法院是对的。没有一个可信的律师能够真正断言,没有明确的禁止就构成剥夺个人自由的权力。
关于这一点有人认为
参与国际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家确实会拘留人员,而且多年来一直这样做,因为他们认 目标电话号码或电话营销数据 为他们有权这样做(第 222 段)。换句话说,在第三类冲突的背景下,国际人道法的习惯规范已经发展起来。上诉法院不同意这一观点,其结论是:“……我们认为,在国际人道主义法发展的当前状态下,不可能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拘留权力建立在习惯国际法上”(第 242 段)。当然,法院是正确的,尽管它为这种习惯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具体化留下了可能性。
依据共同第三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授予的拘留权
本帖的重点是国务卿提出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拘留权可源自国际人道法条约法。国务卿依 电子邮件列表 据共同第 3 条和第二议定书第 5条和第 6条,辩称这些规定暗示了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进行拘留的权力。吉尔和弗莱克的提议(见第 240 段)得到了支持,即尽管与国际性武装冲突有关的国际人道法条约法在规定行动拘留的法律依据方面不如有关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条约法明确:
“……共同第 3 条隐含了一项通用权力,因为它将‘因……拘留而失去战斗力的人’确定为不积极参与敌 加拿大數據 对行动的一类人。(第二议定书)第 5 条和第 6 条也提到‘因武装冲突而被剥夺自由的人,不论他们是被拘禁还是拘留’,这清楚地表明,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是在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中考虑的。”
这种方法构成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主张基础,即共同第 3 条和第 2 号议定书管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剥夺自由行为(第 6 页)。由于第 2 号议定书(专门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明确提到了拘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这证实了拘禁“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固有的一种剥夺自由形式”(第 7 页)。